(2015)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谋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陈谋华,男,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刘廷刚,男,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谋华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谋华在其沿河县官舟镇院子村黄泥组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田某全。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谋华在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冉某和田某,并送了1个零包给冉某。田某和冉某购买海洛因后在陈谋华家门前的田坎上每人注射了1个零包海洛因,剩下的1个零包海洛因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田某手中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谋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谋华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谋华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谋华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后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谋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陈谋华的主观恶性小,其妻有严重疾病,家庭情况不好,刑期过长,对其家庭影响非常大,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谋华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田某全。2、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谋华在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和田某,并送了1个零包给冉某。田某和冉某在陈谋华家门前的田坎上每人注射了1个零包海洛因,剩下的1个零包海洛因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田某手中查获。经称量,该1个零包海洛因净重0.1克。3、2015年3月21日12时许,本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人民医院路段巡逻时,在一米粉店将被告人陈谋华抓获,并扣押了其人民币1850、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cayon手机1部。另查��,被告人陈谋华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不服,上诉至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2006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谋华的供述,2、田某全的证言,3、冉某的证言,4、田某的证言,5、(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93号鉴定文书,6、户籍证明,7、(2007)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07)铜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10、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扣押物品清单,13、称量笔录,14、抓获经过,15、收据,16、毒品移交证明书,17、田某全辨认笔录,18、田某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告人陈谋华及其辩护人刘廷刚认为4号证据即田某的证言中的田某称在被告人处购买了8次毒品不实,对该证的其他部分及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谋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谋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为期徒刑三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谋华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赃款300元予以没收,扣押的余款1550元折抵罚金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胜审 判 员 文道刚人民陪审员 范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