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4年11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xx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鸡石高速公路由蚂蝗塘收费站方向驶往鸡街收费站方向,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1公里856米处时与普xx停于应急车道内的云G448**货车(载李玉锋)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杨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2.20mg/100ml血。经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证人普xx、李xx、袁xx、张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xx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20mg/100ml血,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