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余庆科、刘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被告:余庆科,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55。被告:刘香芬,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6,与被告余庆科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基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4。被告:黎国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48,与被告梁基浩是夫妻关系。被告:余庆访,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11。被告:邓关妹,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844,与被告余庆访是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和被告余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称:被告余庆科、刘香芬以购买饲料需要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8月8日,被告余庆科、刘香芬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等内容。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还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对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余庆科。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在借款后只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尚欠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借款利息8024.94元(含罚息)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支付借款利息8024.9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含罚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并对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对被告余庆科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负担。被告余庆科辩称:被告余庆科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主张的欠款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签订《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梁基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刘香芬、黎国连、邓关妹分别作为被告余庆科、梁基浩、余庆访的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捺指模。2013年8月8日,被告余庆科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50000元,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香芬作为被告余庆科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在2013年8月8日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余庆科,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余庆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16.2%;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后,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间支付借款利息共7358.98元(含罚息)和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间偿还借款本金共6000.67元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余庆科尚欠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借款利息8024.94元(含罚息)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另查明:被告梁基浩与被告黎国连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庆访与被告邓关妹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余庆科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和被告余庆科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余庆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与被告余庆科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告余庆科,被告余庆科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但被告余庆科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至2015年3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借款利息8024.94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余庆科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余庆科应偿还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支付借款利息8024.94元,并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刘香芬对被告余庆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庆科与被告刘香芬是夫妻关系,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时,被告刘香芬作为被告余庆科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庆科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余庆科的个人债务或者该笔借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余庆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香芬应对被告余庆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还请求判令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对被告余庆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庆科、梁基浩、余庆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基浩、余庆访为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香芬、黎国连、邓关妹虽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被告刘香芬、黎国连、邓关妹分别作为被告余庆科、梁基浩、余庆访的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庆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借款至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借款利息8024.94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九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余庆科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均应对被告余庆科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对被告余庆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999.33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8024.94元,含罚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被告余庆科、刘香芬并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对被告余庆科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余庆科、刘香芬、梁基浩、黎国连、余庆访、邓关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