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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邓永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邓永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邓永寿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