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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女,汉族,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汤国联,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涪陵区矩兴碎石厂(经营者汤国联),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中心村*组。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汤国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约定贷款银行向汤国联发放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3414元。同时双方商定由融睿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嗣后,涪陵区矩兴碎石厂向融睿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汤国联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融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12月,汤国联已经因连续6个月未及时足额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垫付84083.2元。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汤国联与涪陵区��兴碎石厂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垫款84083.2元,并支付违约金15769.2元,合计99852.4元。被告汤国联未答辩。被告涪陵区矩兴碎石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融睿公司与汤国联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汤国联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汤国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3415元。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汤国联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汤国联。如汤国联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汤国联。该条第3.4款约定:汤国联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汤国联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汤国联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汤国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该条第7.9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汤国联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汤国联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同时汤国联有承担融睿公司追偿行为而产生之费用的义务,并有对融睿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申辩权、抗辩权的义务。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汤国联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汤国联垫款。汤国联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汤国联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汤国联追收或从汤国联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汤国联提出追加要求,汤国联不得推诿避责。该条第20.3款约定,汤国联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融睿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汤国联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涪陵区矩兴碎石厂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汤国联(持卡人)在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公司进行清偿。本公司承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8月4日,汤国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汤国联发放贷款4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汤国联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汤国联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44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415元。汤国联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汤国联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汤国联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汤国联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银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第26.1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3日,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43万元转入汤国联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汤国联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垫付45741.29元,于2014年10月31日垫付了14345.52元,于2014年11月28日垫付10159.04元,于2014年12月29日垫付13837.35元,共计垫付84083.2元。由于汤国联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汤国联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汤国联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汤国联发放了贷款43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汤国联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汤国联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84083.2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汤国联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汤国联偿还上述代偿款8408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涪陵区矩兴碎石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虽系汤国联个人经营,但该厂自愿以债的加入的形式对汤国联所涉本案个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共同债务人,故融睿公司要求涪陵区矩兴碎石厂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汤国联逾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融睿公司在垫付贷款后,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汤国联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可按如下方式向汤国联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即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审理中查明,融睿公司先后为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厂垫款84083.2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截止本案起诉时,汤国联逾期还款次数达到6次。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公式,汤国联应当支付的违约���为16098元(13415元×20%×6次)。本院认为,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垫款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所致,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垫款的应当向融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融睿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现融睿公司要求汤国联支付违约金15769.2元,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涪陵区矩兴碎石厂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汤国联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应对本案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汤国联、涪陵区矩兴碎石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联、被告涪陵区矩兴碎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84083.2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769.2元,合计99852.4元;如果被告汤国联、被告涪陵区矩兴碎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340元,共计2636元,由被告汤国联、被告涪陵区矩兴碎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