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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文浩国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浩国,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XX,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文浩国。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原审第三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本院在审理文浩国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开民重字第00001号判决,而文浩国已于2015年1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视文浩国继承人是否表态参加诉讼的情况再作处理,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段衡辉审判员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