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月贤与刘磊、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贤,刘磊,武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王月贤,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员工,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武艳梅,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员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月贤诉被告刘磊、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贤、被告武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贤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讨无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艳梅庭审中辩称:刘磊借钱,当时我知道这个事。他讲他的路牙石场周转需要借钱,我和王月贤是行政干校同学,他借钱我也签字了,现在生意做砸了,当时我已经和他离婚,我没有参与他经营的事,当时说很快就能还钱,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刘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月贤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路牙石经营周转。借款人武艳梅、刘磊。2014年1月26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取款凭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磊、武艳梅向王月贤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武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贤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刘磊、武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