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学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辉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生活小区2栋伺机作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辉潜入该栋楼115房内,并将房门反锁。随后被告人杨某辉将屋内客厅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取。此时,被害人王某某回到115房,用钥匙无法打开房门,后从门旁窗口发现被告人杨某辉躲在其屋里,遂到邻居家借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辉则趁机携带盗得的手机开门逃离现场,然后将盗得的手机变卖。2015年5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清水河生活小区发现了被告人杨某辉,遂同他人联手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杨某辉处缴获作案用的钥匙一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钥匙一把;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辉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辉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辉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辉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