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吴银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颖丽,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吉林省中冶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姝、邸颖丽、被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其安、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公司诉称,2014年7月,中冶公司承建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室内水上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基坑内部)。中冶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工程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中冶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8月2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字。中冶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其中360.48立方米是抢险面积,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是按245元/立方米计算,总的工程款为1,795,445.54元(6,666.223立方米×245元+360.48立方米×450元=1,795,445.54元),扣除汇通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295,445.54元,中冶公司起诉时自愿放弃了5,445.54元。《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格签字后,一个月内汇通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汇通公司只支付了500,000.00元,剩余1,29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总发包人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其对汇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汇通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连带偿还中冶公司工程款1,290,000.00元及利息汇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系中冶公司完成是客观事实,我方认可的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但不存在中冶公司所称抢险面积部分。中冶公司所指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承建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项目,我方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明确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帅长春,在合同上所谓有甲方代表邓高彬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授权给予他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因此邓高彬的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原告与邓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非常清楚自己将要做的这份工程是属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的室内项目,但是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水上乐园项目和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因此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的项目部的章不能对水上乐园的项目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冶公司与邓某某签订合同后,没有要求汇通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既没有审查邓某某代理权限的问题,也刻意的忽略了加盖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印章的问题,不管是基于中冶公司自身对合同的审查不严,还是与邓某某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该份合同都只能对邓某某产生约束力,与我方无关。同时,该工程的单价没有确定,故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汇通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单位,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合法的,中建二局二公司与中冶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二局二公司已按照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乐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二局二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项目在内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乐园工程发包给汇通公司。2014年7月7日,中冶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汇通公司将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室内水乐园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基坑内部)分包给中冶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1、乙方负责完成该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支护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支护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按245元/㎡,大写:每平方米贰佰肆拾伍元计算。(由于甲方设计变更、塌方引起的加固方案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另计。)2、乙方施工完成本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甲方组织验收: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公司、甲方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清楚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竣工。中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026.723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721,547.10元。2014年10月30日,汇通公司给付中冶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中冶公司工程款1,221,547.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30日转款凭证一份、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水上乐园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汇通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汇通公司的资质材料一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冶公司主张,实际工程量是7026.723立方米,其中360.48立方米是抢险面积,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其他部分是按245元/立方米计算,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抢险面积及双方约定了抢险面积的结算单价,故对于抢险面积单价是按450元/立方米计算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汇通公司辩称中冶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由汇通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签字并盖有“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白山滑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滑雪中心与水乐园项目分属不同的项目部,但两项目部均为汇通公司下属项目部,其行为均应由汇通公司负责。中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对此汇通公司是知晓的,汇通公司辩称双方只约定完成的工程内容而未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汇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分包给中冶公司的单价是多少,故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公司要求汇通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冶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汇通公司代理人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差旅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中冶公司不同意给付,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冶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221,547.10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00元,由中冶公司承担1,511.00元,汇通公司承担14,8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