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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9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单春玉、董绍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97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张华平、单飞岳、董绍恩、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春玉、董绍银、单飞岳、董绍恩另有其他案件正由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另案处置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单飞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弄5号房产、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权证号01-578**号房产,以及被执行人董绍恩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37号权证号01-578**号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本院另案处置后统一分配。本案审理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班溪村的房产,但该房产抵押给了方桥农商银行,本案不宜处置。本院另案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董绍银名下的号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华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经堂路和位于溪口镇湖山的房屋,但土地均系农村集体性质,本案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单春玉、董绍银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2900792.03元及利息、罚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41212元,被执行人张华平、单飞岳、董绍恩、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1386元、执行费35079元,由被执行人单春玉、董绍银、张华平、单飞岳、董绍恩、蒋建玉、奉化市溪口华磊电机厂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0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