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包郑虎、包黎平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郑虎,包黎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0号原告包郑虎,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包黎平,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海斌,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世骏,男。原告包郑虎、包黎平(下称两原告)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其职责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作出的颁发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为亲兄弟关系。两原告的祖父包恒昌是包明华的哥哥。本市多稼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曾祖父包志林遗留的私房,两原告等人在此居住五十余年。文革期间,两原告父亲包吉祥被打成现行反革命。1983年6月17日两原告父亲被平反后,该房产归还原告。最近该房产所在地段涉及征收,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时意外发现,多稼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包启新(系包明华的儿子、包吉祥的堂弟),而且被告颁发的权利人为包启新的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受理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其实,在1997年9月10日,包启新已在加拿大因病死亡。两被告作出的房地产登记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颁发的南XXXXXXXXXX号(即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两被告共同辩称:现产权人包启新早在1987年6月29日就持(86)沪证字第17号《继承权证明书》向原南市区房产局办理了继承过户手续,并于1987年7月9日取得《房产申请转移收据》(此为当时的房产权属凭证),而上述文件是核发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1997年11月20日,包启新委托张镇阳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多稼路XXX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自1996年3月1日其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7日向包启新核发了涉诉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现产权人包启新获得多稼路XXX号房屋的继承权持有异议,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鉴于涉诉房屋产权早在1987年就过户至包启新名下,因此,两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颁发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证处(86)沪证字第17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包启新是包明华和张文英的儿子。包明华与张文英去世后遗有多稼路XXX号两层楼私房一幢,死者生前无遗嘱,他们的其他四个子女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该房产由包启新继承。根据上述《继承权证明书》,包启新于1987年7月9日取得原南市区房产局房产申请移转收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包启新早在1987年就持(86)沪证字第17号《继承权证明书》向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过户手续,于1987年7月9日将多稼路XXX号房屋产权从原权利人包启新的父母转移过户至包启新名下。故两原告与被诉沪房地南市字1997第000991号房地产权证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郑虎、包黎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包郑虎、包黎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