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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日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柴天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上午6时许,在长岭县大兴镇万福村五井子草原上中粮六场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郭某甲因为借工具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刘某甲持木方殴打郭某甲时致郭某甲左手中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郭某乙、于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破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物证作案工具木方两根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因借工具一事与郭某甲发生口角,郭某甲拿棒子打在他的脑袋上,棒子被打折,安全帽被打掉。郭某甲又拿棒子打他,他用手挡住,他俩就抢棒子,郭某甲的手被划坏。附近一个开钩机的人把他们拉开,他无罪。辩护人柴天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刘某甲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6时许,在长岭县大兴镇万福村五井子草原上中粮六场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郭某甲因为借工具一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刘某甲持木方殴打郭某甲时致郭某甲左手中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5月22日早晨6点左右,在大兴镇万福村五井子中粮六场施工现场,郭某甲向他借电钻,他没借。郭某甲去拉电闸,还骂他。郭某甲顺手拿起棒子打在他的脑袋上,棒子被打折,安全帽被打掉。郭某甲又拿棒子打他,他用手挡住,他俩就抢棒子,郭某甲的手被划坏。附近一个开钩机的人把他们拉开。他要住院、报警,老板过来说别报警,老板给解决,他就回屋了。当时在场人有开钩机的和老板胡二。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4年4月份,他在万福村的中粮集团六场承包了钢筋工程,他是钢筋组组长。2014年5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木工组组长刘某甲要借用他的钢筋设备,他没借,刘某甲骂他,然后在地上捡起一块木头方子打他脑袋。他戴安全帽木头方子被打断。刘某甲又用断的木头方子打他脑袋,他用左手把木头方子抓住,木头方子上有钉子,刘某甲拽木头方子,左手中指被钉子的钉帽卡住,被划出血。辛某某和一个开钩机的司机把刘某甲抱住,刘某甲手里的木头方子不知道被谁抢走,刘某甲给刘某甲儿子打电话说让来一起整死他。不一会刘某甲儿子就过来。刘某甲捡起一根钢筋打他,他用左胳膊挡住。刘某甲儿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方子打他,他用胳膊挡住。刘某甲用钢筋打他胳膊很多下,刘某甲儿子用木头方子打他左胳膊两下,被胡某某、辛某某、开钩机的司机给拉开。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7时左右,他父亲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和郭某甲打架了,让他过去。他看见刘某甲和郭某甲站着吵吵,郭某甲的手指出血,郭某甲背对着他们走了。他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方子打郭某甲后背三下,他手里的木头方子被别人抢走。他去的时候,胡某某、郭某甲、他父亲和郭二宝在场。4.证人郭某乙证实,因为刘某甲向郭某甲借钢筋切断机,郭某甲不借,就吵吵起来。郭某甲在地上捡起一个木头方子打刘某甲,打在安全帽上,他一看打起来就走了。5.证人于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他开铲车干活回来,看见郭某甲和刘某甲打在一起。郭某甲用木头方子打在刘某甲的安全帽上,刘某甲拿个木头方子打郭某甲的胳膊和肩部,好像也打在肋部。他下车拉仗,一帮工人也上来把他们拉开。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7时左右,他看见刘某甲拿着木头方子打郭某甲。第一下打在郭某甲的安全帽上,把木头方子打断,接着刘某甲又用断的木头方子打郭某甲,郭某甲就用手把木头方子抓住,郭某甲的左手中指被木头方子上的钉子刮出血。郭某甲和刘某甲抢木头方子,郭某甲和刘某甲就被张某某拉开。他看见郭某甲的手出血,胳膊被打青。他让郭某甲去医院。刘某甲捡起一根钢筋打郭某甲的胳膊一下,刘某甲的儿子被辛某某拉走,刘某甲被他拉开。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他没想到郭某甲伤的那么重,而且当时是刘某甲让他那么说的,刘某甲也答应给郭某甲医药费,他认为可以给二人调解,就顺着刘某甲说的。7.证人辛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郭某甲在钢筋现场下料,木工组的刘某甲要用切断机,郭某甲不借给刘某甲,刘某甲骂郭某甲,郭某甲也骂刘某甲。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头方子打郭某甲头部一下,郭某甲头戴的安全帽被木头方子打掉。然后刘某甲用木头方子打郭某甲,郭某甲用双手把木头方子抓住,郭某甲和刘某甲拽木头方子。他看见郭某甲的手出血,他和一个开钩机的上去把刘某甲抱住,把郭某甲和刘某甲拉开。刘某甲又从地上捡起来一根钢筋打郭某甲胳膊几下,也被拉开,郭某甲就跑了。他看见郭某甲的左手出很多血,脸部也出血。郭某甲的手是郭某甲和刘某甲抢木头方子时被木头方子上的钉子给刮伤的。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7时,他在开搅拌机,听见有人吵吵,他看见木工组组长用木头方子打钢筋组组长,把钢筋组组长的安全帽打掉,他就过去拉架。他看见钢筋组组长的手被木工组组长用木头方子打出血,他过去给拉开。9.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刘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8日刘某甲被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抓获并羁押在双城市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刘某甲被长岭县公安局民警解回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刘某甲被取保候审。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依法在大兴镇万福村中粮集团六场工地上提取松木方子两根。11.羁押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当日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2015年4月13日被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解回,羁押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63年12月7日出生。1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辖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14.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郭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柴天雷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7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鸿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