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东与被告张建全、张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东,张建全,张丽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段晓东,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全,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丽娟,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东与被告张建全、张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建全在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承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的小工工种,每天工资6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2年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娟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张丽娟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张丽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笔债务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在2011年开始被告张建全离家与张丽娟分居,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对家庭不尽任何的义务,该债务的产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张建全为原告写欠条时已经写明该债务自行承担,与家人无关。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1月离婚,对于张建全在婚内的个人债务,被告张丽娟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娟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晓东与段小东是同一人。3、被告张建全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7000元的工资。4、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娟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原告认为段晓东与段小东是同一个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该事实的职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中已经明确写明该债务与家人无关,该债务为张建全的个人债务,欠条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对该事实是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娟对证据1、4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通过全面客观的审查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全自2011年离家打工至今,期间与家人无联系,没有回过家,拟证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分居期间,未用于共同生活,应为被告张建全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该证明不能看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看出被告张建全的收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它没有辨别能力,没有权利作出此类证明,如村委会出证,必须根据档案或已知的事实出具,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及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离婚,之前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建全在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承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和家人没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张建全提供劳务,被告张建全应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张建全未能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全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拖欠工资虽然发生在被告张建全与张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条上载明和家人没关系,并且原告段晓东接受了该欠条,原告段晓东对此应是知情的,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张建全个人债务,被告张丽娟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年底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全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晓东拖欠工资7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