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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来达与周来达、张利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来达,张利美,董鸿君,陆夏兰,戴淑君,戴国新,周洪达,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城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炎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来达。被告:张利美。被告:董鸿君。被告:陆夏兰。被告:戴淑君。被告:戴国新。被告:周洪达。被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鸿君。被告: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淑君。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达。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来达、张利美、董鸿君、陆夏兰、戴淑君、戴国新、周洪达、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棕榈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736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预收12364.50元),由原告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