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艳芳与被上诉人唐丽房屋租赁合同��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艳芳,唐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艳芳,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代理人陈琳,女,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亲属,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江艳芳与被上诉人唐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上诉人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南区三栋17号门面房(一间三层),2013年4月18日,甲方(出租方)刘丽与乙方(承租方)江艳芳签订一份个人租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计12个月,二、租金为18000元,每年4月23日交房租……六、乙方如果不经营此房屋时,有权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甲方不得干涉,刘丽随时配合江艳芳签订下一个租赁合同,七、发生争议时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仲裁,装修部分到期后无偿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3月17日刘丽与江艳芳达成续租协议;刘丽给江艳芳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区3栋17号2014年-2015年5月1日租金21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将所租房屋转给原告租赁使用,租金为每年21000元,转租费为44000元,同时被告(陈琳代)给原告出具一收据,内容为:“唐丽交来贸易广场南区3栋17号商铺转租(含一年房租费)65000元。”唐丽将房租及转让费交给江艳芳之后,便开始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没在装修过程中,房东刘丽发现后,便告知唐丽,其与江艳芳签订的合同只是一年,到期后要收回,唐丽确认为刘丽与江艳芳签订租房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23年5月1日。庭审中,唐丽提供一份刘丽与江艳芳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在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明显有涂改痕迹,2014年被改动为2023年,计12个月改为计120月,原告认为当初被告就是拿着涂改的合同才让其相信,被告有剩余8年的租赁权才给其4.4万元转让费;被告庭审中否认合同是其涂改,并称当初给唐丽个人租房合是一份没有涂改的合同。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其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一年是还八年,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租赁期限应为一年而非八年(2014年5月-2015年5月1日)。其二,被告收取转让费4.4万元是否合理,因双方租赁期限实为一年,且已到期,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来看,原告租的上述房屋后,又对所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4.4万元,如期限仅为一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为显失公平。被告收取转让费应酌情返还原告,具体返还数额可酌定26400元为宜。原告唐丽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艳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丽房屋转让费264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原告唐丽负担1765元,被告江艳芳负担460元。江艳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租下南区3栋17号店铺经营木地板生意,并在2014年3月续交了2014年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经房东同意后,于4月发贴转租。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转让费44000元并由上诉人收取订金2000元。4月21日,双方约见房东签订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带合同,就以原合同作范本,房东当面收取被告3000元转租续签合同费,被上诉人将63000元转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将房东收取的2014年至2015年5月1日租金的收条交与被上诉人,并出具收取租金及转让费的收据,转让协议完成。上诉人曾接到原房东打来的敲诈勒索电话,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知借给被上诉��的合同被涂改。(2)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情的作用。但其与房东恶意串通,当庭作假证,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庭审笔录、房东电话录音、物证为证。2、原审定案的适用法律不当。转让费可以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该予以遵守。被告收取的店铺转让费合理,包含有装修、空调,灯具等硬件设备以及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现在已过原租赁合同承租期,被上诉人仍在承租房屋,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20000元;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造伪证敲诈的法律责任。唐丽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房��租赁协议时,并不认识原房东,签订合同时原房东亦不在场,答辩人装修房屋时原房东告知答辩人该房屋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到期收回房屋,被答辩人所述并不属实,与原房东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更是无稽之谈;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承租诉争门面房时,房东并未收取其分文转让费,房屋转租时对于房屋亦没有装修,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巨额转让费;答辩人基于上诉人的原因,相信仍有八年租期,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返还转让费26400元,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艳芳二审中提供证据:转租报纸及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转让费是事实存在并被社会认可的,原审酌定返还不当。被上诉人唐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并不相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判决返还部分转让费是否得当。上诉人主张转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房东刘丽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房东刘丽于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用的返还,上诉人主张其转租时房屋有装修且有部分家具,因双方转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交付房屋时也未点交物品,其在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转让时房屋是否装修、有无硬件设备不明,且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返还装让费,已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唐丽的承租期限、装修情况,房屋转租过程的经营环境、对原租赁人江艳芳的部分补偿,处理较为得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及误工损失20000元,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江艳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