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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霞与王星泉、王星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卢霞。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泉。被告王星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阳光泰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烟台中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港城东大街***号第三城国际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卢霞与被告王星泉、王星群、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青岛分公司、王星群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告王星泉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霞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星泉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800M处,与原告卢霞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原告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星泉辩称,王星泉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星群系车辆所有人,王星泉系借用王星群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星泉已赔付原告损失4035元。王星泉与王星群系兄弟关系。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卢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王星泉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800M处,与顺行在前原告卢霞骑电动车左拐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泉负事故同��责任。原告卢霞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第二颈椎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继续哈罗氏架外固定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785.35元。其中有××用药132.84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120-150天,护理期限60-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星泉、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即墨市晟世纪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由即墨市晟世纪幼儿园签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护理人梁富强与青岛诚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份,由青岛诚辉���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梁富强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孙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为1275元,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24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8785.35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0998元(117元/天×17天×2人+117元/天×60天)、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12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基价费24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诉请221158.95元。另查明,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被告王星泉已赔付原告受伤4035元。本次事故被告王星泉造成财产损失2728元,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星泉应当赔偿的损失中按同等责任50%抵减为1364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霞与被告王星泉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星泉、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扣除××费用)、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价格鉴定费、基价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3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酌定8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2.5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0522.6元(106.67元/天×17天+117元/天×17天+106.67元/天×63天)、误工费8667.1元(66.67元/天×130天)、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12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基价费24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198.8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8992.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992.5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8183.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8183.3元;原告财产损失1823元(不含价格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Y×××××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823元(10000元+110000元+18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星泉、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3587.91元(8992.51元+78183.3元=87175.8元×50%=43587.91元)。被告王星泉为原告已赔付损失4035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王星泉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星泉赔偿损失中予以抵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星泉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为38188.91元(43587.91元-4035-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霞损失1218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卢霞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467556中)。二、被告王星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霞损失38188.91元。(由被告王星泉直接汇入原告卢霞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467556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8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卢霞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467556中),由被告王星泉负担822元(由被告王星泉直接汇入原告卢霞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615446755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