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弄X号被害人李某家门口,采用写恐吓信等手段,向被害人李某夫妇强行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桥“某某妇科诊所”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顾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寿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记本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鉴定书,匿名信件6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