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与马惠秋、段正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60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康,信贷副主任。被告:马惠秋。被告:段正雨。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惠秋、段正雨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惠秋、段正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马惠秋由被告段正雨保证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整,该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惠秋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段正雨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马惠秋、保证人段正雨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借款人,保证人段正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惠秋、段正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马惠秋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惠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段正雨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正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段正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惠秋、段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