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武,福建博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春,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批发等企业。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0406。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单价为260000元的吉星破碎锤(型号:JSB151),该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规格以及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22000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吉星破碎锤(型号:JSB151)一台,单价260000元,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160000元在被告收货签字验收后分五个月内付清,即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每月底须付35000元,最后一个月付20000元。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同时,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验收领取货物。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尚欠的122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7日前还款22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3月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22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鑫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陈春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