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杨舍镇龙潭新村1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志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庄新村东口2号楼206、207室(留园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高德龙。原告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中到庭参加诉��,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布料。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5957.08元,被告的关联公司苏州腾睿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8291.12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42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4248.2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635957.08元。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格平��、全棉府绸、全棉平布、色织布等服装面料,原告已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5957.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欣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957.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谢 建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优 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