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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雷、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周某于2013年2月经媒人邓某(系陈某的舅舅,周某的姨夫)介绍认识后确立婚约关系,陈某给付周某见面礼10000元,彩礼100000元、价值为25573元的黄金饰品(金戒指2573元、金手镯、金项链、金坠子合计23000元)及烟、酒等礼品,并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周某的嫁妆有:八门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以上家具合计12800元)、海尔牌电视机(3900元)、冰箱(2699元)、洗衣机(2499元)各一台、格力牌空调一个,其中海尔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现在媒人邓某处。2014年8月25日,周某因家务琐事生气离家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彩礼,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陈某给付周某彩礼现金1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及价值为25573元的黄金饰品(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坠子各一件),事实清楚,陈某要求返还,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陈某、周某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周某可按适当的比例酌情返还彩礼款;综上,该院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某返还40%的彩礼即44000元为宜,周某收受陈某的黄金饰品(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坠子)也应一并返还;周某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彩礼款44000元。二、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坠子各一件(价值为25573元)。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嫁妆:八门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影视墙一套(以上家具合计12800元)、海尔牌电视机(3900元)、冰箱(2699元)、洗衣机(2499元)各一台及格力牌空调一个。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和周某各负担负担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周某负担。周某上诉称:一审判令周某按彩礼总额的40%返还不符合规定。周某与陈某于2014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陈某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从举行结婚仪式到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一年,应按彩礼总额的20%返还。空调应载明价格4280元。对彩礼数额认定不清,周某只收取了10万元彩礼,没有收到1万元见面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辩称:双方同居时间未到8个月,一审判决返还40%符合法律规定。周某的证人证明有1万元见面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对空调购买价4280元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因一审已经判决返还该空调,因此本节事实不影响实体判决,故不予改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彩礼数额是否包括1万元见面礼;(二)同居时间如何确定,返还40%彩礼是否正确。(一)关于彩礼数额是否包括1万元见面礼。一审时,周某提供的证人邓某证明其系媒人,订婚时其经手拿了1万元零1角的彩礼钱。周某提出其未收到该彩礼钱,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确认周某收到了该彩礼款。(二)关于同居时间如何确定,返还40%彩礼是否正确。一审时,周某对其于结婚当年8月即离家外出打工且于2014年8月从家中拉走了一些东西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周某与陈某实际同居的时间不超过8个月。一审结合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并结合实际同居时间和起诉时间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周某返还40%彩礼并无不当,对周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