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25许,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韩某某在志丹县灵皇地台经营麻辣空间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并由原告为其安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空调款,剩余1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示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空调款14000元正(壹万肆仟元),2015.4.12,韩某某”,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空调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空调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韩某某在志丹县灵皇地台经营麻辣空间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并由原告为其安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空调款,剩余1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示有借条一张,书写借条时错将“庆”字写成了“琴”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空调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空调款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空调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