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宏通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通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杭州宏通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忠。委托代理人:洪姣。委托代理人:陈南凤。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告杭州宏通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诉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姣、陈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昌毅公司由其员工俞森寅负责自原告处购买PVC管材,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至其位于富阳区场口镇的合大太阳能工地,由被告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吴炳祥签收。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后被告未能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48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宏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员工复写确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增值税发票的网上邮件查询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材,价款12483元的事实。被告昌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昌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昌毅公司向原告宏通公司购买PVC,价款12483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宏通公司与被告昌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支付价款12483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宏通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价款1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