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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擎华与缪爱妹、应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擎华,缪爱妹,应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潘擎华。被告:缪爱妹。被告:应增云。原告潘擎华与被告缪爱妹、应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潘擎华、被告缪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增云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庭,按缺席处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潘擎华、被告缪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擎华诉称:被告缪爱妹、应增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缪爱妹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壹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2013年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考虑到于被告系邻里关系,故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还所欠息。由于借款时被告缪爱妹、应增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陈某经手。被告缪爱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陈某所借,2012年经过结算,共出具5张借条共计44万元给陈某,其中有个300000元借条是出具给原告潘擎华。我们约定月利息1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我已经归还本金200000元。被告缪爱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增云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增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缪爱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缪爱妹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缪爱妹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缪爱妹、应增云于1992年5月23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缪爱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擎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缪爱妹支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缪爱妹、应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爱妹、应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缪爱妹、应增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