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万华与唐桂英、李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万华,李林,唐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林万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沈志辉,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林,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唐桂英,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2014)金堂民初字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林、唐桂英支付货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803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李林、唐桂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林、唐桂英有农村房屋一套,且已被其他法院限制登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明农村房屋不方便执行,此外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上述事实,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车辆、房地产通知书及回执、车辆登记信息表、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林万华通报了上述案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林、唐桂英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情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75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