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月峰与被告武振国、刘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峰,武振国,刘海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武月峰。委托代理人武永胜(系原告父亲)。被告武振国。被告刘海军。原告武月峰与被告武振国、刘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峰委托代理人武永胜,被告武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峰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小区的塑钢门窗,2010年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4年9月28日结算账目时,被告武振国找借口扣除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7560元。被告武振国辩称,我对欠条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刘海军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小区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6400元,工程完工后开发商抵顶给原、被告该小区的楼房两套,其中一套楼房以按揭的形式出售给刘某某,另外一套以全款的形式出售。原告方对抵顶楼房一事并不认可,称自己并不知情。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武岳峰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武振国、刘海军”。被告武振国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合伙解散清算后,合伙人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合伙目的完成后解散合伙,于2014年9月28日清算完毕,应当对合伙利润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武振国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小区开发商就未结工程款达成的楼房抵顶协议未经过其同意,被告提出原告知情,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对欠条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560元,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利息并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月峰合伙利润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刘海军与武振国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元,由被告武振国、刘海军负担112元,原告武月峰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