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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才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戴国才,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仕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国才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国才、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才诉称,被告信达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造纸厂所需的原材料,包括塑料网布,毛毯等,累计货款61453元(人民币,下同)。以上金额均有入库单和收款单据为证。从2009年至今,被告实际上仅支付三笔货款共计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453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开始,被告拒绝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甚至在原告上门催讨的情况下,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二是被告提交的入库单无法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应以结帐单为准,且其中主张的货款8050元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信达纸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塑料网布与毛毯,多次向原告购买上述原料。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尤溪县洋中镇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入库单)》15份以及《收款收据》1份,《入库单》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收货的数量、品名、单价及价款,并有被告公司的职工在收货单“保管”一栏上签名,其中《入库单》4份及《收款收据》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仕鲜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入库单》及《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共计53368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付款计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36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入库单》及《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国才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信达纸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368元原告已提供《入库单》及《收款收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标有被告信达纸业公司的名称,且有该公司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债权凭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无理的,应如数偿还尚欠原告货款3736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超出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接、收货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对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清偿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国才偿还货款37368元;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国才支付货款3736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戴国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