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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与张波、谷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张波,谷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板仓中路63号。负责人甘露,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栋,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陈遥霖,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穗。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农商行)与被告张波、谷穗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区农商行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波、谷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6.8万元);2、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波答辩要点:张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张波不是恶意逃避,而是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减免逾期罚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由张波、谷穗各承担50%,且借款后张波已归还了3.7万元,请法院在还款责任中予以明确。被告谷穗答辩要点:张波借款时称是用于搞工程,谷穗才同意签字借款,但张波并未将借款用于搞工程,而是用于炒股,属于欺骗,谷穗不应承担责任。3.7万元还款是张波、谷穗离婚之前还的,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张波与谷穗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张波、谷穗共同向经开区农商行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含罚息利率)在借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53125‰。上述借款由张波、谷穗共同以张波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三产业街××号×栋房屋全部(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上述用于的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张波付清了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于该日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张波、谷穗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6.3万元。2、2014年12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张波、谷穗离婚,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由两人各偿还一半。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7万元是张波、谷穗共同偿还,还是张波个人偿还。经开区农商行、谷穗均认为该3.7万元系张波、谷穗共同偿还,张波认为该3.7万元系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张波、谷穗共同向经开区农商行所借,不论谁经手偿还上述3.7万元,对经开区农商行而言,都应视为是张波、谷穗共同偿还,且不宜在本案中就该还款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2、是否可以减免罚息。本院认为,罚息是张波、谷穗与经开区农商行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张波、谷穗均是从自身的偿还能力考虑,希望减免罚息,因此,在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减免罚息的情形的前提下,罚息不能减免。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波、谷穗共同向经开区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的离婚判决关于本案借款债务的分割,仅在张波、谷穗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经开区农商行,故经开区农商行要求张波、谷穗共同偿还尚欠的已到期借款46.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波、谷穗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向经开区农商行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6.3万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因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故当张波、谷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经开区农商行对抵押物即张波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三产业街××号×栋房屋全部(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谷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4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的标准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张波、谷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波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三产业街××号×栋房屋全部(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张波、谷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颖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