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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海英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锦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英,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海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海英与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从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和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廖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廖海英主张自2004年10月4日起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不合理;其次,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向廖海英支付工资的并非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廖海英主张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在2004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就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而廖海英不能提供2004年10月4日至2008年9月期间受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日常管理,廖海英为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提供劳动,且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廖海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廖海英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就廖海英的工作年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将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廖海英主张双方在2004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与廖海英在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和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海英负担。被上诉人廖海英答辩称:廖海英从2004年入职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更,从事的均是电热水器散件工作。2008年10月廖海英向公司请假回家建房子,公司领导亦予以同意;2010年廖海英回来后重新入职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工作。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廖海英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庭审中,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明确对原审判决确认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与廖海英在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该内容迳行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与廖海英在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其次,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扁滘支行的特种转账凭证显示,2004年11月至2006年4月期间,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廖海英支付工资;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的总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廖海英支付工资。原审庭审中,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对上述特种转账凭证不予确认,但由于转账人吴某枝、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均存在关联性,且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员工名册、工资台账等证据对廖海英的主张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廖海英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由于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未能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廖海英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故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与廖海英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6年7月26日开始建立。综上,本院确认容声电器家电分公司与廖海英在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和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