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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与被告孙洪霞、黄道平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孙洪霞,黄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翠,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洪霞,女,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道平,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与被告孙洪霞、黄道平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被告孙洪霞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诉称:孙红霞驾驶黄道平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9663.50元(其中医疗费863.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手部后期疤痕修复费用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红霞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借用被告黄道平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道平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8时25分许,孙红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秦淮路青春水岸门口右拐弯时,与直行李翠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翠不负事故责任。黄道平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李翠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翠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小指开放性外伤,用去医疗费863.50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225元(营养期限15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元(护理期限7天,每天60元)和误工费2862元(误工期限30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合计4570.50元。原告李翠提供盖有南京天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印章的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要求按照每月3700元赔偿误工40天损失5000元,工资表未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翠提供的证明每月工资3700元的工资表未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名,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原告李翠伤后误工30天损失为2862元。原告李翠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翠主张的手部后期疤痕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黄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翠损失457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红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