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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口演丰食品站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口演丰食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琼山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委托代理人陈明东,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督查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铮,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督查科科员。被执行人海口演丰食品站,。负责人陈长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海口演丰食品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和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立即停止无证排放污染物,2、缴交罚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海口演丰食品站没有停止排放污染物,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于2015年8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口演丰食品站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的生猪屠宰场所进行强制停电,并告知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恢复通电,否则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故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已经强制执行。关于(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内容,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环境保护局海环察字(2014)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行执行程序。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