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袁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袁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38号博达绿岛第一层和第三层。负责人刘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太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澍青,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艳,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袁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太华、腾澍青,被告袁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7655.99元,逾期利息的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被告以其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56号的1001号及110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其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立下借据。但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连续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衡银个贷字第10692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94元、利息10095元、罚息1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等权利,并对该房产的处置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6800元及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资料、离婚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600000元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与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及该抵押房屋非被告唯一房产的事实;6、被告收入证明、抵押房屋非唯一住房声明、抵押房屋未出租声明、抵押人承诺函、贷款用途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平均月收入15000元,抵押房屋非被告唯一房产及无权利瑕疵,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承诺按合同所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等事实;7、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表,拟证明被告连续多期不按时还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依据;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辉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袁辉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贷款款项还清,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资金到位,被告也同意一次性将贷款还清,把房产证换回来;对利息10095元、罚息186元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袁辉艳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辉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524**号。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个贷字第10692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为9.17%,月利率为7.64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7655.99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发生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发生违约情况,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年10月21日,被告袁辉艳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蒋修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并由被告袁辉艳签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1日;年利率9.17%;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账号为74040110192001106901。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第一期至第十五期),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705.59元、利息66708.01元,之后,被告袁辉艳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袁辉艳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袁辉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294.41元(当前逾期本金7098.62元+提前结清贷款尚需偿还本金544195.79元=551294.41元)、利息10095元(逾期利息7232.60元+应计利息2863.38元=10095元)、罚息186.72元。再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袁辉艳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彭太华、腾澍青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按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衡阳分行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资金直接发放至案外人蒋修平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辉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袁辉艳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1294元、利息10095元、罚息18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辉艳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处理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等权利,并对该房产的处置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800元,经审核,原告支付的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袁辉艳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个贷字第10692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袁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551294元、利息10095元、罚息186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对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01871**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4元,由被告袁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