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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原告是受了朋友的蛊惑才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考虑到双方结婚至今已近50年,且被告希望继续共同生活,故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