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曲某甲、曲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甲,曲某乙,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农民。被告曲某乙,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曲某乙、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张勇,被告曲某甲、曲某乙、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曲某甲经介绍人李文跃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双方谈妥了财礼、衣服款等,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2014年被告提出退婚,经介绍人调解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财礼款40000元。可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不按约定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返还财礼款40000元。被告曲某甲、曲某乙、邓某辩称,退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在与曲某甲订婚期间有对象,过年的时候原告刻意找茬制造退婚的借口,并且三番五次的到被告家闹事。商量退婚后没几天,原告就领着对象回了家,退婚是原告早就预谋好的。在退婚期间,原告故意诋毁被告曲某甲的名誉,导致曲某甲至今单身,原告应当对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乙、邓某系夫妻,曲某甲系曲某乙、邓某的婚生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经李文跃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订婚。三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取彩礼款30080元,衣服款5080元,购买金戒指花费245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39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礼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三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取财礼款及购买金戒指花费2450元,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3961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李某提出被告返还所给付财礼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返还财礼款数额的比例酌定为70%为宜。原告主张退还财礼款中的购买金戒指花费2450元,给付现金2000元,该款项及花费属于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445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甲、曲某乙、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财礼款35160元(39610元-4450元)的70%,计款24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负担303元,曲某甲、曲某乙、邓某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