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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自立与程仁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立,程仁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罗自立。被告:程仁祥。原告罗自立为与被告程仁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立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程仁祥因经营汽车装潢店需要,向余国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整,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2012年8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由原告罗自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余国明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000元。原告罗自立依约将款项归还给余国明。但是被告程仁祥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程仁祥归还代偿款6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仁祥未作答辩。原告罗自立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程仁祥向余国明借款40000元,由原告罗自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证明及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程仁祥向余国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整,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2012年8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由原告罗自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仁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5日,原告罗自立代被告归还余国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3000元。被告程仁祥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罗自立为被告程仁祥向债权人余国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罗自立代为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23000元利息,其归还的金额在保证范围内,也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罗自立要求被告程仁祥归还代为偿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祥支付原告罗自立代偿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程仁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廖列谦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