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伟与张太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张太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郑伟,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被告:张太红,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郑伟诉被告张太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被告为工程建设,让原告为其做钢筋工程,截止到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陆万伍仟元(6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太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郑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为工程建设,让原告为其做钢筋工程,截止到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郑伟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欠款人张太红2015元2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6日将被告张太红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元路31号25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张太红欠原告郑伟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太红书写的欠条在卷作证,被告张太红应予以支付。因此,对原告郑伟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伟报酬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95元,由被告张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技能书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