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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殷珊凤与顾启明、胡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殷珊凤。委托代理人邱一鸣。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启明。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娇。委托代理人张来女。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珊凤诉被告顾启明、胡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鸣、方孟廷,被告顾启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被告胡娇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珊凤诉称,殷颖华系殷珊凤之父。前几年殷珊凤至日本工作,每年回上海一次。2015年4月11日,殷颖华忽然去世,殷珊凤回到上海后发现原登记在殷颖华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日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顾启明、胡娇名下。后殷珊凤获悉,顾启明、胡娇在未付分文的情况下掌握了殷颖华的房款收据。殷珊凤向顾启明、胡娇主张房款,但其以房款已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殷珊凤认为,顾启明、胡娇根本没有能力可以履行买卖合同,故合同应当解除,故起诉要求解除顾启明、胡娇与殷颖华于2014年10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系争房屋。被告顾启明、胡娇共同辩称,与殷颖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顾启明、胡娇已向殷颖华支付23万元的房款,剩余的付款义务已被殷��华免除,顾启明、胡娇的付款义务已完成,房屋已过户至顾启明、胡娇名下,目前亦由顾启明、胡娇居住使用,不同意殷珊凤的诉讼请求。若法院最终认定顾启明、胡娇的付款义务未完成或殷颖华未免除付款义务,顾启明、胡娇愿意支付剩余的房款。经审理查明,殷珊凤系殷颖华之女。2003年10月29日,殷颖华与前妻周依萍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确定系争房屋由殷颖华所有。后殷颖华与谢金花再婚,2015年4月11日殷颖华因病死亡。2014年10月23日,殷颖华(卖售人、甲方)与顾启明、胡娇(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1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4万元。2014年11月19日,顾启明、胡娇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系争房屋目前由顾启明、胡娇居住使用。2015年5月,殷珊凤曾起诉要求顾启明、胡娇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119万元及利息【(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67号】,后于2015年5月28日撤诉。该案审理中,殷珊凤申请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朱福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系争房屋买卖的中介,只是帮助殷颖华和胡娇等签订合同,合同条款是他们自己谈好的,我问殷颖华是否认可房价,是否知道是干什么,殷颖华说认可这个价款,知道是卖房子,合同签字是殷颖华本人签的。殷珊凤及顾启明、胡娇均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在本案中亦认可该证人证言。另查明,殷颖华父母殷金星及董兰娣均先于殷颖华死亡,殷颖华配偶谢金花表示放弃对殷颖华财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67号法庭审理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顾启明、胡娇向本院提供: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顾启明取出4万元给殷颖华,2014年12月13日胡娇父亲胡利民取出24,015元,再加上家里的钱凑成3万元整给了殷颖华,上述两笔共计7万元系向殷颖华支付的房款;2、名称为“收款”的字条,内容为:本人殷颖华在2014年11月15日前已收完胡娇一次性所付清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全部房屋款,落款处为殷颖华签字,该字条系殷珊凤向派出所提供,可以证明殷颖华生前免除了顾启明、胡娇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对于付款情况及该字条的出具经过,顾启明、胡��陈述,除证据1外,因胡娇母亲张来女照顾殷颖华多年,殷颖华也陆续向张来女借款16万元,该16万元亦折抵房款,实际共付款23万元左右;2015年3月15、16日左右,因殷颖华病情发作,送到医院稳定后,殷颖华主动说自己活不长了,就写一张收到房款的收条,以后不用支付房款,只要把殷颖华照顾好就可以了,实际上顾启明、胡娇并没有向殷颖华一次性付款。殷珊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该钱款系用来支付房款;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即便殷珊凤在前案中提供过也不能代表认可该证据,不清楚是否是殷颖华本人所签,亦不知道形成时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殷颖华与顾启明、胡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启明、胡娇的付款义务是否已完成或者已被免除。首先,顾启明、胡娇表示其已通过抵债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殷颖华支付房款23万元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顾启明、胡娇提供的名称为“收款”的字条,因殷颖华已去世,本院对其真实性现无法核实,即便确系殷颖华所签,其内容载明系殷颖华已收完胡娇一次性所付清119万全部房屋款,而顾启明、胡娇在本案审理中亦自认该付款情况并未发生,该字条内容与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难以认定顾启明、胡娇已完成付款义务,而该字条亦无法推断出殷颖华有免除顾启明、胡娇的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殷珊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认定顾启明、胡娇没有完成付款义务,在本案起诉之前,顾启明、胡娇持收条拒绝支付房款并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故殷珊凤在本案中要求解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难以准许。综��,在本判决生效后,顾启明、胡娇应当了解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向殷颖华的继承人即殷珊凤承担付款义务,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到期房款115万元。参照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合理期限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若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述房款,殷珊凤可再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珊凤要求解除殷颖华与被告顾启明、胡娇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殷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