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振朝、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楼、金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朝,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楼,金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3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振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银行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洪楼。被执行人金洪成。本院在执行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洪楼、金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振朝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王振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申请执行人黄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洪楼、金洪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振朝提出异议称:2015年2月14日异议人在盐城二手车市场以4.3万元的价格向戴玉秀购买了一汽大众速腾牌轿车一辆,牌号为苏J×××××,发动机号为040236,车辆所有人为张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后异议人几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戴玉秀车款19500元。异议人拿到车辆后,因儿子不同意异议人购买车辆,故借用朋友金洪成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车辆过户登记,登记后的号牌为苏J×××××。该车辆名义所有人为金洪成,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车辆由异议人使用。此后,因异议人在盐都法院诉讼的债权未能收回,无法支付给戴玉秀剩余购车款23500元,遂与戴玉秀协商退车,商定异议人所购车辆以38000元的价格退回给戴玉秀,戴玉秀返还给异议人14500元。2015年6月16日异议人与戴玉秀丈夫陈智明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异议人发现苏J×××××号车辆被贵院在执行(2013)亭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予以冻结,异议人无法与陈智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苏J×××××号车辆的执行,并予解冻。申请执行人黄海农商银行辩称:异议人称借用金洪成身份证过户登记,但我们在申请执行时车辆已在金洪成名下。这是异议人与金洪成之间私下办的手续。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刘洪楼、金洪成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4日王振朝与案外人戴玉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戴玉秀将一辆牌号为苏J×××××,发动机号为040236的速腾牌轿车转让给王振朝,经双方协商,车辆定价为43000元,王振朝先交订金2000元,余款待过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振朝多次付款共为19500元。同年6月16日王振朝与案外人陈智明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王振朝上述车辆转让给陈智明,经双方协商,车辆定价为38000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黄海农商银行与刘洪楼、金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并查封了登记在金洪成名下的速腾苏J×××××轿车。同年6月24日,王振朝提出上述异议。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王振朝未提供与金洪成之间借名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洪成名下,依法应认定属其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海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洪楼、金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案涉车辆,并无不妥。异议人王振朝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金洪成之间约定借名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其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振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李明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知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