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峰与罗菊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峰,罗菊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17号原告唐峰,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义凯,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菊生,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青松,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唐峰诉被告罗菊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文燕,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那非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峰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凯,被告罗菊生及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峰诉称:1979年,原告在北京市×石油公司工作时,单位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内×号(×楼东侧)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分给其居住。1989年,被告父亲罗×已从×石油商店退休,因罗×住房困难,原告临时将涉诉房屋房屋借给罗×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间的成本和占用费由罗×负担。2009年3月,原告接到北京×石油分公司的交费通知才得知,罗×已去世。被告曾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现居住在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巷,但涉诉房屋的钥匙仍在被告处。自2004年8月起,被告拒不交纳占用涉诉房屋的使用费。2013年8月6日,原告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要求,补交房屋使用费及电费共计5371.6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涉诉房屋的费用,并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内×号(×楼东侧)房屋,并赔偿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房屋租金及电费共计5968.8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房屋使用费37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菊生辩称:1、被告罗菊生以及父亲罗×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用房屋一事,更不存在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2、罗×已于2003年2月去世。涉诉房屋系罗×生前所在单位×石油商店分配的公租房,分房时罗×已退休,因单位考虑其住房困难,特将涉诉房屋分给其居住。罗×虽未与单位签订书面公房租赁合同,但自1989年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后,一直向×石油公司交纳房租及水、电费,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2004年8月以后,被告也曾去交过房费,但因当时公司很乱,无人收取,故未交纳之后的费用。3、被告找到单位反映此问题,单位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单位所有,原告无权将房屋借给罗×及被告使用,同样无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油公司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之父罗×原均系该公司职工。2003年2月,罗×去世。现涉诉房屋内无人居住,钥匙保管在被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1979年将涉诉房屋以公租房的形式出租给原告居住,现该房屋仍由原告承租。在原告承租期间,经公司同意,原告暂将涉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但自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拖欠房费及电费共计5371.69元,该费用暂由原告支付完毕。为此,原告与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并要求其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均无理拒绝,并占用至今。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1979年在朝阳区×输油管道站(后更名为北京市×石油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工作时,该单位将涉诉房屋分给原告居住。1980年原告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处,至今原告仍具有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另,涉诉房屋始建于1975年,1997年办理产权证时,产权人登记为北京市×石油公司,现该房屋的���权人未变更,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统一管理。3、2009年3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交费通知》,载明2004年8月北京石油分公司重组后,原告未交纳涉诉房屋的租赁费及电费,应予补交。房屋租赁费每月43.2元,电费每月25度,单价0.49元/度。该通知同时声明,涉诉房屋仅限原告本人或家属居住,不得转让他人,违反规定者,公司将收回居住使用权。4、2013年8月6日收据及小武基家属区收缴房费、电费清单,证明原告交纳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房费4665.6元、电费706.09元。5、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分别为原×石油分公司安全设备科科长、×油库主任王×,原×油库职员李红×、邢×,证明原告在×油库工作时,单位将涉诉房屋分给其居住使用,1984年原告调离该单位。其中,李红×证言提及1989年原告到城里居住,将涉诉房屋借给一个老头居住。以上三位证人均未到庭陈述。6、告知函、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补齐房款、腾退房屋。6、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84年时原告户口即在涉诉房屋处。7、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载明原告任×石油商店副主任。8、网页下载打印件,证明涉诉房屋的租金标准应为每月800元。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仅认可证据1。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5月17日北京市×石油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罗×交纳2000年1月至12月房费259.2元。2、2001年11月21日,北京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罗×交纳2001年1月至12月房费259.2元。3、罗×工作证,载明罗宝华工作单位为×石油商店。4、两份证人证言,一为原×石油商店经理李世×,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曾将涉诉房屋分配给退休职工罗×居住使用,既为解决其住房困难,也因国家进行公私合营时将罗宝华的个人住房收归国有,罗×曾多次要求单位解决该问题。一为原×石油商店会计李文×,亦证明单位曾将涉诉房屋分配给退休职工罗×居住使用。二位证人均未到庭陈述。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李世×、李文×系该单位退休职工,曾就职于×石油商店,分别担任经理、会计职务。针对以上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两次发出调查函。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回函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确系公司开具,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石油公司(系该公司原二级单位),现由该公��统一管理;涉诉房屋为公司周转宿舍,职工仅享有居住权;公司认可被告为现居住人,居住期间房租及电费确实由原告垫付交纳,为此被告应予返还;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回函称,2004年以前,公司所属二级单位职工住房分配由各二级单位自主管理,经与原×石油商店经理李世×了解,在其任职期间,×石油商店曾分配给退休职工罗×小武基住房两间。据财务档案记载,罗×交纳过小武基宿舍房租,其全家在宿舍实际居住过。根据以上情况,该公司确认涉诉房屋系分配给罗×居住使用。对此,原告虽认可上述回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被告表示无异议。另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交费通知,任命通知,收据,告���函,特快专递回执,律师催告函,收缴房费、电费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工作证,调查函,回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石油公司,该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原二级单位,现涉诉房屋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统一管理。涉诉房屋性质为周转宿舍。原告主张单位将涉诉房屋以公租房形式分给其居住使用,并提交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亦主张涉诉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父亲罗×居住使用,对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在本院调查时,向本院证实单位确曾将涉诉房屋分配给罗×居住使用。基于此,原告主张其将涉诉房屋借给被告父亲罗×居住,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加之原告陈述���当年与被告父亲罗×系同一单位职工,故将涉诉房屋借给被告父亲罗×使用,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原告承租期间,经公司同意,原告暂将涉诉房屋借给被告罗菊生居住,关于上述事实的表述也不一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的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房费及电费,因被告认可其实际占用涉诉房屋,且未交纳2004年8月以后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据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交纳2004年8月至2013年8月的房费及电费共计5371.69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对本院调查函的回函也确认罗菊生应负担其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5371.69元;又���2013年8月以后的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内×号(×楼东侧)房屋二○○四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八月的房费及电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唐峰负担779元(已交纳),被告罗菊生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那非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