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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ANNAMYRADOVATAJAN与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NNAMYRADOVATAJAN,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65号原告:ANNAMYRADOVATAJAN,土库曼斯坦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号厂房*座*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顶鑫,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NNAMYRADOVATAJAN诉被告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郭成、聂海琴、吕豫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土库曼斯坦人,暂住中国天津市。原告应国内采购人请求,由原告自行出资在中国购买电器供给国内采购商,原告通过网络找到被告。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考察,被告的海外事务部经理王睿负责接待原告,并带领原告到库房看电器商品。原告后来才知道,库房不是被告的,库房的商品也不是被告的。被告欺骗原告的信任,并骗取了原告的汇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汇款被告197086元,用于购买彩电、冰箱、洗衣机,集成灶运回土库曼斯坦,之后又汇给被告海外事务部经理王睿40万元,王睿将40万货款中的大部分用于购买电器付款。被告收到197086元货款后,未组织货源,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向国内交货。原告于4月份与王睿在北京见面,王睿与各生产厂家联系,让原告直接与生产厂家对接,由原告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生产厂家。目前,原告已经自行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但是货物已经迟延运回土库曼斯坦,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王睿已将前期40万元货款的剩余48700元货款在北京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的19708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货款7086元,余下的19万元至今未返还。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万,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6599元,直至返还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汇入的197086元货款。双方已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了尾款7086元,也打算退还剩余19万元,但现资金周转困难。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用承担赔偿金和利息。本院查明:原告为土库曼斯坦人,暂住中国天津市,在中国境内采购彩电、冰箱、洗衣机、集成灶等家电燃具产品,再卖给土库曼斯坦的采购商。2015年3月,原告在互联网上查询到了被告的有关信息,联系上了被告负责海外事务的王睿,通过王睿,原告前往深圳考察了被告的相关情况。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97086元,用于购买彩电、冰箱、洗衣机和集成灶。被告后未能向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双方后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退还了7086元货款,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被告未能将剩余19万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之后向被告负责海外事务的王睿汇款40万元,王睿将40万元货款的大部分用于采购电器并交付给了原告,并将未用完的剩余货款48700元退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被告作为卖方,其履行的义务即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最能体现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位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双方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如何清理双方债权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97086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协商解除,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9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利息本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信赖合同能够履行遭受的差旅费等损失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锦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NNAMYRADOVATAJAN返还剩余货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NNAMYRADOVATAJAN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成审判员 聂海琴审判员 吕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惠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