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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阿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阿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阿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一家相处融洽,生活美满,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8年4月1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两个女儿的出生更为家庭生活增添了许多乐趣。后政府征用了被告家土地,对被告及女儿进行了补偿,每人还分得3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男方重男轻女,原告没有生育男孩,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便多次打骂原告,甚至还在一个寒冷冬天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存款3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15万元、新建价值28万元的房屋原告要求分割14万元、分割拆迁补偿费9.1万元(按每人)、分割分配给个人价值12万元的房屋30平方米、分割煤矿一次性补偿款29.8万元、以上共计79.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与原告阿苦某某离婚;其次,原告有吸毒恶习,在原告2014年1月30日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再次,原告所说的30万元存款、就是政府给的4个人的搬迁补偿费(每人9.1万元),价值28万元的房屋一套、每人3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12万元并非事实,一次性补偿款29.8万元是补给在年龄段应安置而放弃工作的人,如原告放弃安置工作,应由原告到平朔煤炭工业公司领取,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8年4月11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均就读于朔州市早期幼儿园。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并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事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双方还是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着重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力求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阿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阿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凤英审判员  李树升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