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会安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安,个体。委托代理人王佩明,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佳及委托代理人于素敏,被上诉人刘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明、姜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王佳向刘会安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王佳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王佳于2012年11月21日书写借条,现王佳主张该借条是其碍于情面所书写,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刘会安要求王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刘会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会安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诉讼保全费584元,共计1184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判后,上诉人王佳不服上述判决,其主要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虚假的,原因是司法局李树民让上诉人助其买车没买成,说有损失让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没钱就让上诉人写欠条,写欠条时李树民说写他不便,让写被上诉人刘会安的名字,上诉人不好拒绝,就按要求写了涉案的借条;2、本案属虚假诉讼,涉案双方根本不相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说通过李树民介绍,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门口,在车上将钱交付给上诉人纯属谎言;3、一审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但一审并未通知证人出庭。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会安辩称:1、上诉人对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借条相对人是本案的双方,证明相互间存在借贷关系;2、其上诉理由均停留在陈述之上,并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证人孙志胜出庭,欲证明拉着王佳去司法局李树民那里所知悉的借条形成过程。上诉人对出庭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出庭证言,与借条形成经过相同,与一、二审我方陈述完全符合,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证人与上诉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说在现场看着打条,但不能说明整个打条过程,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在原审卷40页称:“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因二证人有事不能出庭,没有书面证人证言提交,因单位开会二人领导不准假。”在二审庭审中称:“没有提交证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提交联系办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佳否认向上诉人刘会安借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所称借条是虚假的。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刘会安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系原始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且上诉人王佳对涉案借条的书写和签字均表示认可。关于上诉称一审未通知证人出庭属程序违法,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虽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并未附证人基本信息及联系办法,故原审未能通知证人出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本案是虚假诉讼的问题,由于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双方配合默契;而本案中的当事双方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均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故对上诉人的此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王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庞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