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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银华,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林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243554.06元、利息(含罚息):61730.84元、复利:10348.83元,合计315633.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钱还款,希望法庭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06月19日至2016年0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履约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243554.06元、利息(含罚息)61730.84元、复利10348.83元,合计315633.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提前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银华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林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243554.06元、利息(含罚息)61730.84元、复利10348.83元,合计315633.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34元,由被告林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