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廷文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采懿委托代理人:张国纯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被告:陈廷文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嘉莉、张信骋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纯、陈宝龙,被告陈廷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岩因民间借贷一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执二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交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5日作出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已经备案在被执行人王岩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21-2号楼的共计24套房屋。被告陈廷文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执行人王岩已经将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24套房屋出售给其本人,并交清房款和实际占有、使用、出租该房产,系善意取得为由,请求解除查封。2014年12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王岩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执行。我公司认为,被告陈廷文以与王岩的房产交易及付款收据主张对查封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即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交易行为不具真实性,是涉嫌作弊,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其第一笔交易时间就存在疑点。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执行人王岩异议书的庭审时,通过查验该交易收据后,当庭对被告陈廷文出具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作落墨时间鉴定,并记录在案。庭审结束后,立即提交了作司法鉴定的申请书。然而直至2014年12月18日下达(2014)葫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时,对我公司的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和说明。只裁定对王岩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七号街的24套房屋中止执行。我公司坚持在上述裁定之前的主张,为澄清事实真相,请求法院对第一笔交易的落墨时间作司法鉴定,以阻却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发生。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对被告陈廷文于2012年4月9日所交第一笔购房款370万元收据的时间真实性作司法鉴定;2、依法对(2014)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执行标的中价值370万元房产许可执行;3、判决被告陈廷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陈廷文辩称:一、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司法鉴定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对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只是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通过鉴定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他申请人欲达到的目的,而不是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所以,司法鉴定是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第二,就本案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所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只限于“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二、对370万元收据所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在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两年,即2012年4月8日,王岩与答辩人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陈廷文分五次付款24464320元,且每次付款收据均与答辩人的“招商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相对应。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鉴定的370万元收据只是第一笔付款收据,在双方先有房屋买卖协议后又连续付款五次,且有银行账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370万元的落墨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假使双方没有出具收据,仅有《房屋买卖协议》和银行账单也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存在。所以,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是毫无意义的,浪费司法资源且是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三、答辩人对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24464320元,王岩出具了收款收据,答辩人的银行账单也能证明付款的事实。王岩也依约交付了24套房产,答辩人对2013年7月31日后已出租的门市收取了租金,并对王岩出租的已到期门市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答辩人的24套房屋。在查封前,双方就已经完成了该24套房屋的买卖交易,答辩人交清了全部房款,王岩也交付了房屋。答辩人查阅了王岩取得该24套房产的判决书,确信其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权依法出售,为此才予以购买,且购买价格也是当时的市场价,另外,王岩与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在2012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时,判决结果也是除支持了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公章,印鉴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即王岩对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付义务,而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也晚于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所以,在此情况下,王岩更没有转移财产的必要。在交易双方对本次交易均无恶意,且答辩人对房产未能过户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因王岩申请强制执行巨臣公司一案未能执结,且该房产所在楼盘未能通过综合验收,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4)葫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答辩人24套房产的执行,是完全正确的。综上,答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王岩名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13门、14门、15门、16门、17门、19门、131、133、141、151、153、161、171和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2号18门、19门、20门、21门、22门、23门、24门、25门、26门、28门、29门共计24套房屋。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廷文以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做出(2014)葫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另查明:关于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09号判决。(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09号判决判处,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王岩所购买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号的30户房屋[含(2014)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24套房屋]交付给王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出售给王岩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号的30户房屋[含(2014)葫执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24套房屋,30户房屋均备案在王岩名下]。在申请执行人王岩与被执行人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执行一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沈法(2009)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161号、21-2号25门等3户房屋;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09)沈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13门、14门、15门、16门、17门、19门、131、133、141、151、153、171、173的房屋和21-2号18门、19门、20门、21门、22门、23门、24门、26门、28门、29门的房屋。2013年2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法执第第2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13门、14门、15门、16门、17门、19门、131、133、141、151、153、171的房屋和21-2号18门、19门、20门、21门、22门、23门、24门、25门、26门、28门、29门的房屋。2014年3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沈法执字第221号裁定,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21-1号13门、14门、15门、16门、17门、19门、131、133、141、151、153、171的房屋和21-2号18门、19门、20门、21门、22门、23门、24门、26门、28门、29门的房屋续行查封。2012年4月8日,陈廷文与王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岩将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确定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1、21-2号的24套房屋出售给陈廷文,陈廷文支付王岩购房款24464320元;价款支付方式约定,陈廷文于合同签订后壹日内向王岩支付人民币370万元,二期付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800万元,余款1276.422万元于2013年7月末前付清;房屋交付方式约定,王岩自协议签订收到二期付款后,将房屋出租合同交付给陈廷文;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王岩出租的16套房屋,自陈廷文付清购房款之日起由陈廷文收取剩余租期内的房租。陈廷文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向王岩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70万、800万、500万、639万、137.432万,总计人民币24464320元。王岩与吴喜军于2009年7月17日、2012年3月5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1号的13门、14门和15门房屋租赁给吴喜军;13门、14门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15门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王岩、郭俊与孟祥虎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郭俊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1号的16门房屋租赁给孟祥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王岩与张立艳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1号的17门房屋租赁给张立艳,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陈廷文与谭钰瑭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廷文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1号楼19门租赁给谭钰瑭,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王岩与刘忠雷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的18门房屋租赁给刘忠雷,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王岩与高红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的19门、20门网店一层房屋租赁给高红,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王岩与梁健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的21门、22门及19门、20门楼上房屋租赁给梁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王岩与徐文丰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3门租赁给徐文丰,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王岩与罗红霞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4门租赁给罗红霞,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王岩与张浩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5门租赁给张浩岩,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陈廷文与颜佩龙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廷文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5门租赁给颜佩龙,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王岩与李刚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岩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6门、28门租赁给李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陈廷文与章士江于2014年4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廷文将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2号楼29门租赁给章士江,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08)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账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岩依生效的民事判决,将备案在其名下的案涉24套房屋出售给被告陈廷文,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廷文作为买受人,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王岩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陈廷文,陈廷文已实际占有、使用、出租上述房产至今,买卖双方实际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且因案外人王岩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未能执结,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未能解除,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陈廷文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买受人陈廷文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主张案外人王岩与被告陈廷文的交易行为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第一笔交易中370万元收款收据中“王岩”签名非2012年形成,并请求对笔迹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因不能提供鉴定样本而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此项主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岩与被告陈廷文间的交易是虚假及恶意转移财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可执行涉案价值370万元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沈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红 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