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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正必与郑国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吴正必,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国勇,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必与被告郑国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富,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必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国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长乐市上湖环岛行驶,与原告吴正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1226.38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视骨折愈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正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伤残达九级;原告吴正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伤残达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要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2348元{含医疗费51226.38元、护理费88.70元/天×26天=2306.20元、误工费88.70元/天×147天=130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0元/年×20年×22%=556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2812.36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005.98元,余下损失(152812.36元-95005.98元)×30%=17341.91元由被告郑国勇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将误工天数调整为129天,相应的误工费调整为11442.30元。被告郑国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对原告吴正必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分析如下:其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正必因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3130元=12650.2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国勇驾驶其名下的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长乐市上湖环岛路段,与原告吴正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51226.38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定期复查摄片,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正必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伤残达九级;原告吴正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伤残达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正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伤依法应当受到赔偿。事故车辆鲁L×××××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正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郑国勇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现本院就原告吴正必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1226.38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306.20元和误工费11442.30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定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鉴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60.88元(12650.20元/年×20年×22%=55660.8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2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39515.76元。综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7006.38元(51226.38元+780元+5000元=57006.38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勇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09.38元(2306.20元+11442.30元+300元+55660.88元+12000元=81709.38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偿款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国勇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1709.38元(81709.38元+10000元=91709.38元);被告郑国勇按过错责任赔付原告14341.91元{(139515.76元-91709.38元)×30%=14341.91元}。被告郑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正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91709.38元。二、被告郑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正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4341.91元。三、驳回原告吴正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郑国勇负担1211元,由原告吴正必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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