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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监狱。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被告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沈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育有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在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期被告在原告及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和儿子的签名,将儿子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骗取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借款49万元,骗取款项的剩余金额5万元被其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被告犯诈骗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及亲子关系。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了,诉我堵着一回,是2006年的时候。在泉园二路89-5号有一处房屋,面积490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在我进来以后,被告就给更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育有一子刘某乙。2007年被告在其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房产用其儿子的名义从沈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贷款49万元,此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被本院以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13日,王岩(原告王某的姐姐)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某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和利息35万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东民一合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给付王岩借款本金114万元和利息35万元。2007年12月3日,通过司法强制转移措施,将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89-5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房屋转移至王岩名下。司法转让金额149万元,司法文书名称2007东执字第798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司法转移申请表、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89-5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王某名下是否有此处房产,原告陈述没有这个房子,本院已要求原告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听���了。现经本院调查,东陵区泉园二路89-5号房屋确曾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变更到王岩名下。关于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无法举证,本院不能认定。在本院判决离婚后,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王某将该房屋更名到王岩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