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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亮与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陈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陈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董亮,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公务员,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辛兆军,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光迎,女,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辛承宏,男,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延菊,女,生于1957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董亮与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陈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亮诉称,被告辛兆军与被告王光迎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承宏与被告陈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承宏与被告辛兆军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辛兆军向原告董亮借款74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并由被告辛承宏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属四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借,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陈延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辛兆军与被告王光迎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承宏与被告陈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承宏与被告辛兆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辛兆军向原告董亮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董亮(身份证号码:370123197706230015)(手印)人民币现金七万四千元整(74000.00元)(手印),定于2015年5月10日用现金一次性付还。如到期,辛兆军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辛兆军及其父亲辛承宏租赁平安街道办事处高垣墙村西的院落(南邻王树华、北邻王凤勇、东邻空地、西邻经十西路)整体交由董亮无偿使用。2015年5月10日之前,该院落所有的债务纠纷均由辛兆军个人承担。此据;借款人:辛兆军(身份证号码:370123198001205770)(手印);本人签字:辛兆军(手印);担保人:辛承宏(身份证号码:370123195503035739)(手印);本人签字:辛承宏(手印)”。该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辛兆军、王光迎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被告辛承宏、陈延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董亮要求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陈延菊支付的利息,系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辛兆军、辛承宏向其出具的借据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被告辛兆军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四被告家庭生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董亮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四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亮与被告辛兆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辛兆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表示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然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兆军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辛兆军在其与被告王光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王光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被告辛兆军个人承担之情形,故原告所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辛兆军、王光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自2015年5月10日(应还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辛承宏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印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其自愿为被告辛兆军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承宏对被告辛兆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陈延菊与被告辛承宏系夫妻关系,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被告陈延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兆军、王光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亮借款74000元。二、由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董亮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辛承宏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辛兆军、王光迎、辛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