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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次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次友,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次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次友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次友诉称:2012年9月7日5时17分许,夏勤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郎镇紫竹村村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王次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次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勤中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现已判决生效,但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处理。现因手术业已完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528元(医药费59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6、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审理查明及判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审理过;这次主要解决的是二次手术费;原告本次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5时17分许,夏勤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郎镇紫竹村村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王次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次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勤中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499.51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未作处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5947.50元;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3个月,随诊等。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5947.50元凭票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8天,建休3个月,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酌定其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98天为6886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313.50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夏勤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14313.50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次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3.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次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