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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汪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汪金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大盈新桥路南侧1203弄1号3419室,组织机构代码69017915-8。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梅。上诉人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金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金梅于2014年3月中旬进入饰鼎公司,工作地点在昆山。2014年4月12日饰鼎公司昆山车间发生火灾,汪金梅受伤。2014年4月12日有人报警民警前往,到达石浦机电西路大锋涂装有限公司(饰鼎公司),经了解饰鼎公司烤漆部由于温度过高而引起着火,现已自行扑灭等。嗣后,汪金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饰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饰鼎公司与汪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饰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某原审原告饰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公司与汪金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汪金梅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饰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饰鼎公司也认可李晓华为公司监事,但饰鼎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饰鼎公司否认与汪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饰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饰鼎公司与汪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饰鼎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汪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饰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刘某仅提供了一份由李晓华个人支付工资的转帐记录,但该证人是否为饰鼎公司的员工则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刘某自身的身份都无法证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欠妥。石浦工厂的生产原本进行的就不是上诉人的业务,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汪金梅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据难以成立。三、一审法院未向派出所调取相关调查材料,判决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饰鼎公司与汪金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汪金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已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上诉人公司监事李晓华的短信记录、证人刘某等出具的书证、刘某的银行对帐明细等证据,同时证人刘某在仲裁与一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在昆山车间的员工,2014年4月12日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受伤,由李晓华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从公安部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也反映系上诉人公司烤漆部由于温度过高而引起着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二审期间法庭要求上诉人通知其公司监事李晓华限期到庭接受调查,并告知不到庭接受调查的后果,但李晓华未按期到庭配合调查,其不利后果应有上诉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