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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辑与被告张凤财、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辑,张凤财,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李晓辑。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姣,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财(又名张凤才)。被告王世平。委托代理人高庆保,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晓辑与被告张凤财、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张凤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辑的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被告王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辑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凤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张凤财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5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后被告王世平自愿为被告借款中的15万元本金及42000元的利息提供担保,另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凤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世平在192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凤财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世平自愿为被告张凤财向原告李晓辑借款4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时代替偿还40万元本金的三个月利息,每月为14000元人民,共计42000元人民币。被告张凤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世平辩称:被告王世平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王世平是在借款已后被被告张凤财叫去担保了15万元借款本金的三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本金被告王世平并不提供担保。被告王世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保证一支,用于证明给张凤财担保了15万元本金的三个月利息共42000元,不担保本金。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世平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晓辑支付了王世平向张凤财担保借款利息中的8000元。第三组证据:车辆抵押收条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李晓辑曾经扣过被告王世平的车,同时被告王世平担保的仅是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凤财借款不是40万元,仅为20万元。担保承诺书系后面补的。原告将被告王世平所有的陕KW73**号车辆扣押后,王世平向原告支付8000元后,补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书中约定,王世平将张凤财本人与张凤财的韩国现代车陕KC65**交给李晓辑,该担保终止。被告王世平于2014年3月份将李晓辑叫去张凤财家中见面,所有担保已经终止。原告李晓辑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和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是同一天出具的。被告的保证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收到8000元,但是否打过条据,记不清了;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其只担保三个月的利息4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担保承诺书上有王世平本人亲笔签名及压印,该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担保借款的15万元本金及40万元本金计算的三个月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王世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保证系被告王世平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李晓辑出具,其自认2014年3月份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即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后,原告交还被告王世平,故该保证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李晓辑对其收到被告王世平的借款利息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世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首先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据系原告李晓辑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反应当时王世平担保为张凤财借款所欠利息,但被告王世平于2014年3月份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新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张凤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张凤财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晓辑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期限两个月。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息每月3.5分,保证按月付清利息。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款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再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所欠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签名)张凤财.孟兰兰.2012年7月31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25日后再未给付分文。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张凤财三个月内还李晓辑人币15万元,到期不还,由我将张凤财韩国现代陕VC65**车交于李晓辑本人作付抵押,每月25日利息1.4万,张凤财到期不还由我担保还清,保证期限三个月.王世平.2013年8月25号。”保证出具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王世平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原告李晓辑向被告王世平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条.今收到王世平担保张凤财借款利息捌仟元8000.李晓辑.2013.12.23.”2014年3月份,被告王世平就被告张凤财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本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承诺书.因我朋友张凤才借李晓辑人民币40万元,本人自愿替张凤才担保该借款的15万元人民币,担保承诺责任如下:张凤才不能偿还李晓辑的借款,由我代替张凤才给李晓辑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15万元本金,并同时代替偿还40万元本金的三个月利息,每月为1.4万元人民币,合计4.2万元人民币,担保借款还清或者将张凤才本人与张凤才的韩国现代车号陕VC65**交给李晓辑。该担保承诺终止。担保承诺人:王世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李晓辑将被告王世平之前出具的保证交还被告王世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晓辑与被告张凤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凤财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王世平的保证问题,被告王世平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4年3月份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王世平作为成年人,具备阅读能力及对文字相应的理解能力,其对被告张凤财借款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以其最后时间出具并交付原告李晓辑的担保承诺书为准,被告王世平抗辩其只担保借款利息,但根据其出具保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保证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三个月,故保证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也到期废除,故对被告王世平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世平抗辩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其将张凤财本人与张凤财的陕VC65**号“现代”牌汽车交给原告李晓辑内容,而被告王世平实际已将原告李晓辑叫到张凤财家中,担保承诺已终止的抗辩理由,本院经与被告王世平核实,其在出具担保承诺书时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所谓交给李晓辑是保证将张凤财所有的陕VC65**号“现代”汽车户籍过户到原告李晓辑名下或是将车辆交付由李晓辑实际控制,视为该项保证责任的履行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被告王世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世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世平在记载有上述类似内容下签字,应认定其接受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条款。被告王世平承担保证的范围中的40万元借款本金的三个月利息,涉及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且计算利息的标准应以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凤财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晓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世平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平已付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凤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